发文字号人社部发[2014]45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4-06-27
实施日期2014-07-01
发布机关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依法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促进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党委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申诉,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管辖。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级、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上一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为三十日。复核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计算;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收到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受理单位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日期。
第十五条
受理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复核、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二)复核、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单位管辖范围; (五)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申请。 受理单位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 终结复核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终结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终结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受理申诉、再申诉申请的单位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应当组成申诉公正委员会审理案件。 申诉公正委员会由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申诉公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人一般由主管申诉、再申诉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或者负责申诉、再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申诉、再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审理期间,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
第二十二条
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受理单位应当根据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做出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四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受理申诉、再申诉单位或者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复核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 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申请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申请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申请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申请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原处理单位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请人的个人档案。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 (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 (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和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单位应当在申诉、再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再申诉受理单位备案。 原处理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作出发生效力的决定的单位提出执行申请。接到执行申请的单位应当责令原处理单位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参与复核、申诉、再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复核案件审理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复核单位负责人决定。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受理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复核、申诉、再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工勤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